殺警奪槍及李承翰案
 —除了檢討用槍時機,還能做什麼?陳彥成/現職警察


 
 


  震驚社會的殺死兩名執勤警察、奪走警用手槍犯嫌林信吾,雖於案發十七小時即迅速逮住而告破案,但內政部及警政署似乎並沒有太多破案的喜悅,反而引發社會大眾廣泛探討用槍時機。筆者則認為,真正影響第一線員警使用警械的原因,很可能不僅是相關法令對於用槍時機的過度限縮,還另外包含賠償、人事及法制等方面的制度性因素。
警械使用條例有其不合理之處
  我國警察使用警槍的相關重要法令,主要有「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二者,前者係於一九三三年制定,後者係於桃園葉驥案後,警政署於二○一五年訂定。然而實際上警械使用條例已有不合時宜,尚需修法之處,雖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了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之賠償項目與內容,但其立法理由是因為我國在一九六八年第一次修正該法時,當時台灣尚未有國家賠償法,便於警械使用條例中訂定了此種警械賠償制度,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權,立法原因有其時空背景,雖已不合時宜,但用意良善,不可否認。
  但在一九七○年公布了國家賠償法後,國家賠償對被害人損害已採完全填補精神,警械使用條例中的賠償限制範圍與額度卻仍加以保留,儼然已成為對於警察用槍的一道枷鎖,並對第一線警察用槍產生莫大的壓力。
第一線員警用槍的壓力
  警察如係依法令合法用槍致他人死亡,雖依警械使用條例國家不負補償責任,實務上,死者家屬如無法從警察機關獲得任何賠(補)償。其必定會尋求民代、司法或輿論等各種途徑,試圖自力救濟道,例如在葉驥案中,其家屬便指控警方濫用警械、逾越必要程度,誤判警械使用時機等,提起刑事告訴,並企圖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附帶請求民事賠償,以刑逼民。
  而依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警察人員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則應予免職」之規定,在此情形下,大多數員警為避免產生遭受免職之風險,多數選擇以私下和解方式滿足家屬早日撤案,或以道義慰問或和解之名義給付;惟員警如堅持不肯給付致家屬憤而提告時,地檢署常會以雙方是否達成和解為前提,考量起訴求刑程度;法院裁判之決定,亦曾因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為輕判並宣告緩刑之例,故員警常因懼怕有被免職的可能,不得不進行和解,因此員警用槍之心態便日漸趨於保守。
非致命武器的推動與限制
  除了本次殺警奪槍案外,二○一八年亦有發生鐵路警察局警員李承翰遭刺殺事件,其後內政部警政署便開始推行非致命武器,諸如電擊槍以及辣椒水等裝備,而鐵路警察局亦開始進行勤務改革,諸如嚴格執行雙警服勤、強化三鐵聯繫等措施。
另外在內政部警政署的大力支持下,除擴增鐵路警察局的預算員額,並在裝備、人員以及勤務制度的三方面改革下,鐵路警察局自二○一八年迄今,五年內未再發生員警傷亡案件,成效斐然。
  然而非致命武器仍有其危險之處,例如目前電擊槍有效範圍約為一至四公尺,射程仍過短,警察人員使用時,仍有可能位於歹徒反擊範圍內,如電擊槍無法即時讓歹徒喪失行動能力,警察仍有遭受反擊之風險。另外相關國內外文獻研究指出,電擊槍如對於裝設心臟電子裝置者使用,亦有可能造成「生命」之危險。
  另外辣椒水並非行政院「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核定警械,亦非「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之核定器具,如警察使用辣椒水攻擊眼睛等人體脆弱部位使用,產生失明等重傷害,警察人員仍可能陷入上述受害者家屬以刑逼民之窘境。
各界支持,修法進入政策窗
  事實上,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及第十一條修正案,前於二○二○年便已由行政院提出,並經立法院委員會審竣,但迄今未再有更新進度,或許可在這次殺警奪槍案中進入政策窗。(細節從略)
  綜上,本文除高度肯定台南市警察局方局長穩紮穩打偵破刑案,及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推動非致命武器的成果外,並期許政府能針對警械使用條例不合時宜的部分,盡速修正該條例四條及第十一條,始能令第一線員警能真正的大膽用槍,無後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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