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年改」被惡徵之財產

 
 

 

國家應給相當補償,以符法制

  現任大法官吳陳鐶對「釋字第782號部分不同意見書」認為,與國家間雖為特別法律關係或特別身分關係,但公教已取得之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以符法制,並杜悠悠之口。
  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另按國家單方溯及剝奪公教人員依特別法律關係已取得之退休給與財產權,既屬徵收,即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例如:以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發給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國家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方式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如由國家單方修法溯及減少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利息,而未發給相當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即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更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非但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倘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更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政府對公教因年改被剝奪之財產,應速給予合理之補償,以符法制,並杜悠悠之口。(陳國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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