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已的愧疚
 
 


  任何人犯罪,都應受國法制裁;知法犯法,應罪加一等;肩負執法任務的警察人員不得已,「故意犯罪」,雖逼於現實,非犯罪不足以自保,仍是不可原諒!茲就個人曾故犯「變造文書罪」,概述如后:
  一、筆者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來台,五月三日抵達基隆,直奔新竹竹東。後憑「劉運道」國民身分證,由萬寧縣政府例冊向基隆港檢處補辦入境。
  二、承蒙前中央警官學校校長李士珍先生,以正科二十一期畢業生「劉明」之名,介到台北市警察局任經濟警員。辦理到職時,因名字不同而受阻。經向基隆港檢處等單位尋求補救,均無法解套。乃將蓋有基隆港檢處入境章戳之國民身分證上「運道」兩字刷掉,填上「明」字,持向台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正西路(現改為忠孝西路)派出所報到,辦理戶籍登記,六月三日完成到職手續。
  六十年餘來,雖變造文書罪已過追訴時效六年三個月,依法免究,但仍深為上述行為感到愧疚。(劉明)

 
  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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